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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行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2007-4-26 12:37:17)



 (七)为招徕旅游者,向旅游者提供虚假的旅游服务信息;
 (八)其他被国家旅游局认定为扰乱旅游市场秩序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旅行社不得向旅游者介绍和提供下列旅游项目:

 (一)含有损害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内容的;
 (二)含有民族、种族、宗教、性别歧视内容的;
 (三)含有淫秽、迷信、赌博内容的;
 (四)含有其他被法律、法规禁止的内容的。

第三十五条 旅行社所作广告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进行虚假广告宣传。旅游广告应当具备以下内容:

 (一)旅行社名称和许可证号码;
 (二)委托代理业务广告应当注明被代理旅行社的名称。
 严禁旅行社进行超出核定的经营范围的广告宣传。

第三十六条 旅行社委托其他旅行社代理招徕或接待旅游者,旅行社与饭店、餐饮、交通、景点等企业以及境外旅行社发生业务往来,应当签定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七条 旅行社招徕、接待旅游者,应当制作和保存完整的业务档案。其中,出境旅游档案保存期最低为三年,其他旅游档案保存期最低为两年。

第三十八条 旅行社应当按照国家旅游局的有关规定,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统计报表,不得提供虚假数据或伪造统计报表。

第七章 旅游者的权益保护 

第三十九条 旅游行社当为旅游者提供约定的各项服务,所提供的服务不得低于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旅行社对旅游者就其服务项目和服务质量提出的询问,应作出真实、明确的答复。

第四十条 旅行社应当为旅游者提供符合保障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需要的服务,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的项目,应当向旅游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对旅游地可能引起旅游者误解或产生冲突的法律规定、风俗习惯、宗教信仰等,应当事先给旅游者以明确的说明和忠告。

第四十一条 旅行社为旅游者办理旅游意外保险的规定,由国家旅游局另行制定。

第四十二条 旅行社所提供的服务项目应明码标价,质价相符,不得有价格欺诈行为。

第四十三条 旅行社组织旅游者旅游,应当与旅游者签定合同。所签合同应就下列内容作出明确的约定:

 (一)旅游行程(包括乘坐交通工具、游览景点、住宿标准、餐饮标准、娱乐标准、购物次数等)安排;
 (二)旅游价格;
 (三)违约责任。

第四十四条 旅行社因不能成团,将已签约的旅游者转让给其他旅行社出团时,须征得旅游者书面同意。擅自将旅游者转让给其他旅行社的。转让的旅行社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旅行社因《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原因而造成旅游者合法权益损失时,旅游者有权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旅游质量监督机构投诉;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旅游质量监督机构在接受旅游者投诉后,应及时查明事实,确因旅行社过错而致使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根据旅游者的损失程度,责令旅行社给予赔偿。旅行社拒不承担或无力承担赔偿责任时,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从该旅行社的质量保证金中划拨赔偿费用。

第八章 对旅游社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 旅行社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旅游工作的法规、政策,接受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督检查。
第四十七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旅行社进行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旅行社业务经营、对外报价、资产状况、服务质量、旅游安全、财务管理、资格认证等方面的情况。旅行社应当按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要求提供有关报表、文件和资料。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旅行社的检查包括日常检查、专项检查、个案检查和年度检查。

第四十八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检查人员对旅行社进行检查时,应当出示有效证件。检查人员未出示有效证件的,旅行社有权拒绝其进行检查。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检查人员不得泄露旅行社的商业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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